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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7-08 浏览量:587

 

 

 

苍溪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苍溪县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级各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苍溪县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办法》认真开展科技成果评价工作。

 

 

苍溪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202039   

 



苍溪县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国家省市科技成果评价办法和《苍溪县科技进步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评价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评价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评价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二章 评价范围

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市、县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价。

第六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评价:

(一)己取得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评价申请。正在进行评价的,应当停止评价;已经通过评价的,应当撤销。

第三章 评价组织

第八条 评价由县教科局认证的具有行业特点综合科研机构或组织。

第九条 组织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成立三年以上,并从事科研和科技服务;

(二)具有与从事科技服务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3 人以上;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体系;

(四)参评人员及机构均无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条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评价形式:

(一)检测评价: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评价: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评价形式。

(三)函审评价: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评价形式。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评价时,由县教科局指定经过省、市、县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评价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评价机构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评价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评价时,由组织评价机构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评价委员会。评价结论必须经评价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评价时,由组织评价机构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评价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四条 组织评价机构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三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评价委员会主任委员必须是高级职称或以上;

(二)对被评价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评价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评价。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评价机构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评价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 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在评价工作中应当对被评价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评价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在评价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评价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评价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评价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评价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评价机构和委托主管部门提出中止评价的请求。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评价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向组织评价机构申请科技成果评价,同时报县教科局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评价,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的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技成果评价档案资料要求。

第十九条 组织评价机构在收到评价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作出是否同意评价的答复。对符合评价条件的,通知申请评价单位报送科技成果评价书和相关技术资料,对不符合评价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县教科局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评价。

第二十条 组织评价机构应当在确定的评价日期前十天,将被评价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组织评价机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

(一)科技成果评价书

(二)研究技术报告(包括技术方案、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 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比较、技术难度、技术成熟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推动作用、推广应用情况及条件,前景、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的改进方法)

(三)研究工作报告(主要成果研究开展的主要工作总结)

(四)佐证材料(根据成果特点提供)

1、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

2、国家和省认定的测试单位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及重要的试验、测试记录。

3、设计工艺图表

4、具有科技查新资格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

5、质量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6、标准化审查报告

7、经济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8、用户使用情况报告(使用情况证明)

9、环境监测报告

10、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组织评价机构和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评价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评价,予以补正。

第二十四条 组织评价机构应当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评价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评价机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评价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五条 经评价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评价机构颁发《科学技术成果评价证书》。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评价机构按照县教科局科技管理规定归档。

第二十七条 组织评价机构组织的会议评价,按以下程序进行成果评价:

1、由评价委员会推选出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组织成果评价工作;

2、项目组(课题组)主研人员报告科技成果研究技术、工作情况;

3项目组(课题组)其他研究人员补充;

4、评价委员会专家提问,项目组(课题组)主研人员回答;

5、评价委员会合议评价意见(项目组研究人员回避);

6、评价委员会主任委员宣读评价意见,征求项目组(课题组)研究人员意见。

第五章 评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加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科技成果评价的严肃性和科学性。评价专家应当对被评价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评价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第三十条 组织评价机构对在科技成果评价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县教科局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评价,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组织评价机构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组织评价机构可以收取一定的评价服务费,对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组织评价机构可酌情发给专家咨询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评价机构应当中止评价。已经完成评价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组织评价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县教局责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纳入科研诚信记录,由县教局责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评价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参加评价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教科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39日起施行。